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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2月
- 我司代理荷兰某公司实用新型无效请求案胜诉

本案客户:荷兰某公司
代理律师:吴梓菲、耿云峰
审理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判结果:宣告对方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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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我方客户荷兰某公司是一家国际知名连锁超市,拟面向全球(包括中国)推出一款遮阳篷产品,在进行FTO检索时发现,法国某公司已就类似的技术方案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并获得授权。
为扫除该款遮阳篷产品的上市障碍,客户委托我方对法国某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我司接受客户委托,由吴梓菲和耿云峰两位律师组成专案团队。在无效请求策略上,采用了多种证据组合方式,也结合了多个无效理由:
无效理由
如涉案专利不属于实用新型保护客体,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说明书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2、4、7-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 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1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1全部无效。
口审中,我方调整了无效请求的策略,放弃专利法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坚持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最终合议组也支持了我方陈述,认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虽然与对比文件有区别特征,但,遮蔽篷和伞都是用于遮蔽太阳照射以形成遮阴的结构,因此将证据5中的遮阳伞的伞面结构应用到遮蔽篷的结构中是容易想到的,使用遮蔽篷时,通过篷布的顶点连接到固定附接点对其进行固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也是容易想到的;至于帆布,则是本领域常用的遮蔽篷材料,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在此基础上,宣告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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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中,合议组支持了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在决定要点中指出: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现有技术给出了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得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可见,对于实用新型案件的无效案件,除考虑在案证据直接公开特征之外,还应当考虑证据与公知常识,或者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的结合,特别是应当考虑结合启示与结合动机等创造性分析的重要因素,在深入分析方案的基础上,完整且合理地评述创造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