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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1月
紫光集团有限公司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e小方 2021-01-27 10:46 浏览2282 收藏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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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案情介绍

紫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集团”)于2018年5月14日在38、12、42、35类上分别申请了“紫光国微”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以上述商标中含有“国微”,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服务项目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服务品质特点产生误认为由,认定“紫光国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驳回了上述商标的注册申请。北京三友律师接受紫光集团委托,代理“紫光国微”系列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一审二审案件。上述案件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紫光国微”标识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一审阶段诉讼主要理由:
一、原告申请诉争商标具有正当性。
二、诉争商标文字整体不具有固定含义,不具有欺骗性。
三、原告及其关联公司曾申请过与本案近似商标并已经获得注册,根据行政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注册。
四、原告关联公司紫光国芯微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未引起公众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一审法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为中文“紫光国微”,其中“国微”容易误导相关公众认为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可能与国家产生联系,容易引起误认,具有欺骗性。故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规定之情形。
二、商标授权审查因各案事实情况不同可能结论各异,其他商标核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原告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属于商标绝对禁用条款,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阶段紫光集团上诉理由:
一、诉争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含义,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服务上不会导致消费者将其与国家产生联系,或对商品、服务的品质特点产生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上诉人曾申请的“紫光国芯”商标与上诉人关联公司申请的“国微”商标均已获准注册,上诉人检索到大量包含“国微”标识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注册。
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
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紫光国微”构成,其虽含有“国”字,但“国”字并非该诉争商标首字,而是被包含于四字之间。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不易使人联想到国徽图案亦或是其他与国家级、最高级相关的含义,并不足以使得公众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进而作出错误的消费决定。故诉争商标标志不具有欺骗性,未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紫光集团相关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案件法律意义、代理技巧及律师心得


上述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均认为诉争商标中包含“国微”二字,容易引起误认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上述案件主要涉及两方面问题:一是包含“国”字、“国微”二字的商标标识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欺骗性”条款问题;二是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的适用问题。
三友律师在二审诉讼中从三个层次论证了本案诉争商标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注册。
第一个层次,通过阐述申请人申请诉争商标主观具有正当性以及诉争商标标识本身不具有固定含义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诉争商标不具有欺骗性,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所指情形。
第二个层次,通过检索带有“国”字、“国微”二字标识的案例明晰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评委、法院对带有“国”、“国微”标识类似案件中的商标审查认定标准,根据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本案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注册。
第三个层次,论述上述案件涉及商标注册绝对性条款审查,应当严格适用个案审查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涉及商标法的绝对条款审查案件中关于商标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及个案审查原则适用的裁判观点,虽然商标授权实行个案审查原则,但是《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属于绝对禁止条款,在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情形下,商标审查的个案性原则应当受到限制,对于“个案审查”与“审查标准一致性”的把握,应当注意区分相对条款与绝对条款适用的差异。对于绝对“禁用”、“禁注”绝对条款的适用,应当确保社会公众对司法预期结论的稳定性,不应任意改变裁量尺度,影响法律适用的稳定性,“紫光国微”系列案件不适用个案审查原则。
上述案件对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项“欺骗性”条款的理解、适用,尤其对带有“国”字商标的审查具有重要参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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