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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5月
- 我司代理安克创新“Soundcore Glow”商标显著性抗辩案胜诉

基本概述
三友客户: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案代理人:傅娆、孟如冰
审理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
审判结果: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介绍:Soundcore Glow
本案代理人、作者介绍
2017年开始从事知识产权工作。熟悉各类商标事务,包括:商标申请前检索分析、注册申请、异议、复审、无效、商标监控等,擅长根据客户需求出具全方位的商标获权及保护方案。
本案代理人介绍
拥有丰富的商标审查及代理经验,擅长商标注册申请前期检索,根据客户需求提供针对性的商标监控服务。
擅长为国内客户出具全方位的商标获权及保护方案。熟悉各类商标事务,包括:商标申请前检索分析、注册申请、异议、复审、无效、驰名商标认定、商标监控等有关事项。
PART.01 申请人介绍
安克创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安克创新公司”)成立于2011年,是中国领先的全球化消费电子品牌企业,专注于智能配件和智能硬件的设计、研发和销售。安克创新公司以“弘扬中国智造之美”为使命,通过持续创新,将前沿科技产品带给全球消费者,成功塑造了多个知名品牌,包括智能充电品牌Anker,以及Soundcore、eufy、Nebula等,业务涵盖AIoT、智能家居、智能声学、智能安防等多个领域。目前,安克创新公司的产品已覆盖全球140多个国家和地区,拥有超过2亿用户。
截至2024年6月30日,安克创新公司累计获得知识产权数量2245项,在全球共取得214项发明专利,965项实用新型,723项外观专利,并有多项知识产权正在申请中。在国内及海外多个大型电商平台上占据领先的行业市场份额,产品销往北美、欧洲、日本、韩国、澳大利亚等境外51个国家或地区,营业收入中出口占比达到91.78%,拥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4年4月,经中华商标协会组织的第三方认证机构现场评价及专家评审会评审,安克创新公司“”商标符合《知名商标品牌评价规范》(T/CNTA 002-2022)团体标准,通过“AAA知名商标品牌”认定。同年5月在中国品牌日(上海)活动期间被授予“AAA知名商标品牌”证书和牌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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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2 申请商标介绍
(声阔)为安克创新公司旗下音频品牌,产品线涵盖TWS耳机、头戴式耳机、降噪耳机和便携式蓝牙音箱等。品牌始终致力于通过创新科技、消费者体验与声学分析打造高品质音频产品。凭借卓越的表现,声阔在国内外屡获殊荣,包括国际CMF设计奖、iF工业设计大奖和美国消费电子展创新奖等。目前,声阔的产品已销往全球五十多个国家,累计销量突破千万台,赢得了超过1000万用户的喜爱与认可。
本案申请商标Soundcore Glow为申请人便携式无线蓝牙音箱产品线子品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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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3 审理过程
基于品牌保护的需要,安克创新公司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Soundcore Glow”。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安克创新公司对此驳回理由不服,故委托三友提出驳回复审申请。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决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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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4 法律条款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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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5 代理思路
申请商标因《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在驳回复审程序中抗辩的核心在于:论述申请商标并未“仅”且“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特点。“仅”与“直接”是该条款两个适用要件,具有递进关系。
首先,“仅”作为前提,要求申请商标整体描述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虽然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这些要素不具有显著特征。
其次,“直接”要求商标整体对商品或服务特点描述方式并非含蓄、暗示的,而是不经过中间事物,径直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点属性。若申请商标包含具有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则可直接排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适用。
此外,判断“仅”且“直接”还需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即使申请商标由说明性或描述性标志构成,但如果与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毫无关联,且根据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不会认为申请商标是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说明或描述,也同样不落入《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制的范围。
本案中,三友商标代理人通过论述和举证指出,申请商标“Soundcore Glow”由申请人臆造而来,具有较强显著性。尤其前半部分“Soundcore”作为申请人旗下核心品牌,本身具有固有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地宣传与使用,已积累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申请人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进一步增强了其显著性。同时,代理人结合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方面,论述了申请商标整体上并未直接表示指定的商品功能特点。
综上,申请商标包含具有显著特征的构成要素,不满足“仅”且“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最后,代理人列举了多件已获注册的“Soundcore”系列商标案例,指出申请商标与这些商标构成类似,基于审查标准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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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06 典型意义
申请商标需同时满足“仅”且“直接”两个适用要件,即整体上对指定商品或服务特点进行非暗示性描述,才能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不能仅因申请商标含有直接描述性的部分要素,即机械地认定该标志缺乏显著性,否则将损害申请人的合理预期和合法权益。
因此,在驳回复审中抗辩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时,可重点论述申请商标中具有显著特征的要素,并结合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等因素,论述申请商标与指定商品或服务不具有关联性。本案的审理与胜诉,对于申请商标因《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驳回,在驳回复审中抗辩商标具有显著性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