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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10月
- 李逵战李鬼——约翰迪尔某油桶外观设计侵权纠纷始末

抄袭版权设计,李鬼竟挑战李逵
2015年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收到一封来自北京市知产法院的传票,自然人赵国辉与一家名叫约翰迪尔(丹东)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的企业起诉它的一款润滑油产品的外包装油桶侵权。
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遂委托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支持,经三友与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商讨并提出合理建议,建议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对方的专利权提起无效请求。
无效程序釜底抽薪,正版终获胜诉
三友向专利复审委提供了多份证据,其中有一份证据是:刊登于《现代化农业》期刊2010年第12期的封面、目录第26页的复印件(如下图所示)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复审委进行审理后作出了无效决定,其中对于两个外观设计的对比:
合议组认为:油桶本身的形状及正面的标贴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不同点1 是局部细微变化,对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
不同点2 中标贴的排列设计为惯常设计,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
最终,专利复审委作出无效决定,宣告约翰迪尔(丹东)的油桶外观专利全部无效!
得到无效结果后北京知产法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但赵国辉及约翰迪尔(丹东)却提出了撤诉。
趁胜追击,打击恶意诉讼
虽然该专利被全部无效了,专利权人也撤诉不再继续了,似乎这个故事就到此为止了,但是,是不是有点眼熟?
专利和外观的对比,怎么这样像呢?
再看看油桶正面的图标,那只鹿,还有油桶背面的地址?是不是发现了什么?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于恶意提起诉讼等滥诉行为的法律规制尚不完善。
补充一下相关背景:
美国:不恰当地提起诉讼,应该赔偿对方的损失
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1条(b)和(c)款规定,面向法院提交诉讼请求或文件时,代理人或无代理的当事人应就其最佳知晓程度来保证其提交的请求或文件没有任何不恰当目的,否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处罚该方人员。
例如,在Valve & Primer Corp. v. Val-Matic Valve & Mfg. Corp.,案件(1990 U.S. Dist. LEXIS 11173),原告基于21项版权注册提出指控,20个月后原告撤销了基于其中18项版权注册的所有指控,因为没有附版权标识。法院认为,即使原告撤销了基于18项版权注册的诉讼请求,仍然不能免除处罚,应该赔偿对方就此的律师费。
德国:
根据德国法律,败诉方应该支付法院费用和胜诉方的律师费,即败诉的原告应该赔偿被告的诉讼支出。
若是针对此种恶意诉讼行为的法律规制不完善,就造成其恶意行为的成本极低,导致许多行为人通过这种方法来恶意诬告竞争对手,扰乱公平的商业竞争环境,长此以往对社会诚信体系以及专利制度自身也非常不利。
因此,通过与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三友认为有必要对原告的这种行为进行追责。
2017年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作为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状告被告赵国辉、约翰迪尔(丹东)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
小插曲——过往纠纷足见被告恶意
早在2014年佳木斯市工商局向阳(东)分局作出佳向(东)工商处字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佳木斯市向阳区鸿运收割机配套产品销售部及张春鸿销售的润滑油外包装使用“跳跃的鹿”商标,因而侵犯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查明,该批侵权润滑油系自2014年2月起从兰西佳联迪尔油脂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国利)处购进。赵国利及赵国辉作为佳木斯市向阳区鸿运收割机配套产品销售部及张春鸿的代理人参加了佳木斯市工商局向阳(东)分局举行的听证会,在陈述申辩中认可该批被控侵权产品从其处购进。
原来,早在2014年,被告就已经被佳木斯市工商局因为同样的“跳跃的鹿”的商标而被查处过,所以具备故意。
另外,三友在准备过程中还找到一份证据:
涉案专利的后视图左下记载了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地址,并且文字说明部分第一行记载了Plus-50II是原告母公司在美国销售的一款产品。
也就是说,被告从一开始就具有主观恶意。
赵国辉与约翰迪尔(丹东)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的是他人已经在市面销售的产品,这种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在我国,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行为的成立有4个要件:
1、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
2、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恶意;
3、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
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对要件1,赵国辉与约翰迪尔(丹东)起诉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侵害其涉案专利,并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可视为以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相威胁的行为。
对要件2,赵国辉与约翰迪尔(丹东)在已经明知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在先销售的润滑油外包装造型的情况下,仍将与其造型基本一致的外包装申请为自己专利,且在专利的图样上使用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其行为属于恶意申请专利行为。
对要件3,赵国辉与约翰迪尔(丹东)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对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后果。
对要件4,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属于必要支出,与赵国辉和约翰迪尔(丹东)公司提起的专利侵权诉讼有因果关系。
基于上述这些分析,最终,北京市知产法院判定约翰迪尔(丹东)与赵国辉构成恶意诉讼,赔偿约翰迪尔(中国)投资有限公司10万元损失。
▼代理律师:党晓林,吴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