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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月
【友学问】从侵权诉讼案例思考专利撰写中的功能性限定
e小方 2021-05-27 14:50 浏览1541 收藏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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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考虑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情况下,一些申请人通常仅以专利授权阶段中对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的解释方式来考虑功能性限定的撰写形式。然而,在我国,目前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在专利申请的授权阶段的审查和专利侵权判定上采用不同的解释方式。由此,一些被专利权人理解为具有较大保护范围的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的专利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却被判定为仅具有较小的保护范围或无法确定保护范围,从而让专利权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处于不利的境地。因此,在本文中,主要通过一个专利侵权诉讼案例,来探讨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该如何把握功能性限定的撰写形式。


关键词


专利撰写 功能性限定 侵权诉讼 解释方式 保护范围



01

引言


功能性限定是指:不直接以结构特征或方法步骤来对权利要求进行限定,而是通过这个特征所起到的作用,也就是其需要达到的效果或目的来限定权利要求[1]。

在我国,有相当多的专利申请在权利要求中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的形式。而关于采用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在《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的3.2.1节中有如下规定:
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2]。
可见,在我国的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将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解释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这种解释方式使得含有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的权利要求具有较大的保护范围。因此,一些专利申请人为了获得较大的保护范围而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的形式。
然而,在我国,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在专利侵权诉讼阶段中则是采用了与专利申请的审查阶段不同的解释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可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解释方式,对于与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方式不构成相同或等同但又包含在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中的实施方式,并不给予司法保护。
通过上面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在专利审查阶段与后续的侵权诉讼阶段,对于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特征的解释不一致。这两种不一致的解释方式确定出两种完全不同的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两种解释结论的不一致将造成不同的部门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不同,从而对专利权人或者公众的利益带来损害[3]。
因此,本文旨在通过一个专利侵权诉讼案例来思考专利撰写中的功能性限定。更具体地说,是探讨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该如何顾及侵权诉讼阶段对功能性限定的解释方式来把握功能性限定的撰写。文中的个人观点难免有不妥之处,敬请谅解并欢迎予以指正。
另外,由于本文仅是探讨如何把握功能性限定的撰写形式,因此关于实际案例的信息,仅给出与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相关的判定信息。对于实际案例的完整的权利要求、技术说明、无效宣告过程、一审过程、二审过程等详细信息,本文不予介绍。


02

专利侵权诉讼案例


本文的案例为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与山东华盛中天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4],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涉案专利的发明名称为“在发动机中用来润滑阀操纵机构的系统”。

本案的争议焦点涉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气体-液体分离室设置在所述油雾输送装置和所述阀操纵室之间,从而从所述油雾输送装置所供给来的油雾中分离出油滴,把不含油滴的油雾导到所述阀操纵室中”。该技术特征包含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限定,由此,争议的焦点为:
1)气体-液体分离室的保护范围该如何确定;以及
2)被控产品的聚油槽与涉案专利的气体-液体分离室是否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为了让读者容易理解法院确定的气体-液体分离室的保护范围,在下面示出涉案专利的图6,并在该图上标注了范围A、B、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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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的图6
关于焦点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气体-液体分离室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就是具有能够使油雾中的油滴与油雾分离的功能的腔室结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这种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根据该具体实施方式确定的气体-液体分离室,它具有由在缸盖8上形成的轴承凸台30i、30e、分隔壁85和较小的分隔壁92组成的四壁,四壁的顶部被下部分隔板65b封闭,迷宫壁96位于其中,较小的分隔壁92上具有凹槽形的出口92a。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气体-液体分离室的结构为上图中的红色虚线所示的范围A的结构(包括范围B和范围C的结构)。
关于焦点2),首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产品的聚油槽具有与上图中的蓝色虚线所示的范围B对应的结构,但并不具有与上图中的绿色虚线所示的范围C对应的结构,因此被控产品的聚油槽与涉案专利的气体-液体分离室在结构上并不相同。
而关于两者的功能和效果,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专利中,在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油雾经凹槽形的出口92a进入到第二阀操纵室2lb中的过程中,一方面,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油雾中的油滴通过油雾的膨胀作用和油雾碰撞迷宫壁96的作用而与油雾分离开,另一方面,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油雾流速降低,在气体-液体分离室73停留的时间长,油雾中的油滴由于重力的作用与油雾分离开,不含油滴的油雾供给到第二阀操纵室2lb中,在第二阀操纵室2lb内可以有效地润滑凸轮装置22b的各个部分,因此可以减少凸轮装置22b工作时由于油滴的作用而引起的阻力,从而减少了功率损失,实现发明目的。
相对于此,进入被控产品的聚油槽的油雾中的油滴不会像涉案专利那样因油雾碰撞迷宫壁96的作用而与油雾分离开。而且,即使根据专利权人制作的检测报告所示,流体经过聚油槽时流速会下降,由于重力作用可能会有部分油滴落入聚油槽,但油滴和油雾的分离程度难以说明,不一定会发生油滴油雾基本或完全相分离的效果。
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产品的聚油槽基本不具备气液分离功能。而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严格限定,将不含油滴的油雾输送到阀操纵室,即进入第二阀操纵室的油雾不含油滴,这样不会在模件上形成油膜,不会产生阻力,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要求进入第二阀操纵室的油雾不含有油滴。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该功能。因此,涉案专利的气体-液体分离室与被控侵权产品的聚油槽相比,两者无论在结构上还是在功能和效果上都不相同,依法也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等同。
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专利权,专利权人的侵权主张未得到支持。

03

对上述专利侵权诉讼案例的剖析


下面,从专利撰写的角度来剖析上述专利侵权诉讼案例,以总结撰写功能性限定时应注意的问题。

1)关于与功能性限定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
在涉案专利中,针对气体-液体分离室的功能和效果,仅记载了一个具体实施方式,即上图的范围A中的结构。由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将该范围A中的结构判定为气体-液体分离室的结构。参照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焦点2)的认定可知,该范围A中的结构基于以下两个原理来实现气体和液体的分离。
原理1: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油雾中的油滴通过油雾的膨胀作用和油雾碰撞迷宫壁96的作用而与油雾分离开。
原理2:进入气体-液体分离室73的油雾流速降低,在气体-液体分离室73停留的时间长,油雾中的油滴由于重力的作用与油雾分离开。
由此,范围A中的结构包括了基于原理1的范围C的结构和基于原理2的范围B的结构。
而被控产品的聚油槽仅是具有与范围B对应的结构而不具有与范围C对应的结构。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定被控产品的聚油槽与涉案专利的气体-液体分离室在结构上并不相同或等同。
而且,从效果上来看,由于涉案专利的气体-液体分离室同时利用了原理1和原理2,因此气液分离的效果非常好,分离出的油雾中含有的油滴非常少。而被控产品的聚油槽仅满足原理2,所以气液分离的效果比较粗糙,分离出的油雾中仍含有较多的油滴。也就是说,两者在气液分离的效果上有较大的差异,从而也难以让法院认定两者在效果上是相同或等同的。
根据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当权利要求中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特征时,应当在说明书中记载尽可能多的与该功能性限定特征对应的具体实施方式。这样的具体实施方式越多,在专利侵权诉讼时被控产品被认定为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等同的概率就越大。例如,在上述案例的涉案专利中,若把基于原理2的范围B的结构作为单独的实施例记载于说明书中,则被控产品的聚油槽就与该实施例对应,被认定为与专利产品相同或等同的概率就大增。此外,在涉案专利中,还可以把基于原理1的范围C的结构作为单独的实施例记载于说明书中。
另外,根据现行的《专利审查指南》对无效宣告程序中专利文件的修改的规定,不允许在权利要求中补入说明书中的内容,但允许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因此,考虑到给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留下余地,笔者建议在从属权利要求中也记载实现功能性限定的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2)关于功能性限定的表达方式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焦点2)的认定中,记载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严格限定,将不含油滴的油雾输送到阀操纵室,即进入第二阀操纵室的油雾不含油滴,这样不会在模件上形成油膜,不会产生阻力,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要求进入第二阀操纵室的油雾不含有油滴。所以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的该功能”这一意见。
可见,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不含油滴的油雾”这一表述过于严格地限定了气液分离的效果,从而难以让法院认定被控产品的聚油槽具有相同或等同的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在撰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时,应该避免采用严格限定效果的表述。
另外,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焦点2)的认定中,还记载有“即使根据专利权人制作的检测报告所示,流体经过聚油槽时流速会下降,由于重力作用可能会有部分油滴落入聚油槽,但油滴和油雾的分离程度难以说明,不一定会发生油滴油雾基本或完全相分离的效果。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定被控产品的聚油槽基本不具备气液分离功能”这一意见。
由该意见可知,专利权人并不能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说明被控产品的聚油槽中的油滴和油雾的分离程度。这是因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的“从所述油雾输送装置所供给来的油雾中分离出油滴,把不含油滴的油雾导到所述阀操纵室中”这一功能性限定并没有清楚地限定油滴和油雾之间的界线,即直径在多少以上属于油滴,直径在多少以下属于油雾,没有清楚地界定。由此,没有可用的基准来衡量油滴和油雾的分离程度。所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不能获知被控产品的聚油槽中的油滴和油雾的分离程度的情况下,难以认定被控产品的聚油槽具有与涉案专利的气体-液体分离室相同或等同的功能。
因此,笔者认为,在对功能性限定进行表述时,尽量采用可量化的数据或者是有公知标准的用语来描述所达到的效果,从而使得该效果更加精确,易于法院进行认定。


04

小结


总结上面的分析与论述,得出以下观点:

1)当权利要求中采用了功能性限定特征时,应当在说明书中记载尽可能多的实现该功能性限定特征的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扩大保护范围。
2)建议在从属权利要求中也记载实现功能性限定的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以给无效宣告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留下余地。
3)在描述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时,应该避免采用严格限定效果的表述,严格限定效果的表述在侵权诉讼中将使专利权人难以通过取证来证明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在效果上相同或等同。
4)在对功能性限定进行表述时,尽量采用可量化的数据或者是有公知标准的用语来描述所达到的效果,以使得该效果更加精确,易于法院进行认定。

参考文献


[1] 国家知识产权局:柴国荣刘丽艳陈婕,《浅议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https://www.doc88.com/p-3187638592549.html。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指南》,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版。
[3]孙平,“关于权利要求中功能性限定特征解释的探讨”,《中国发明与专利》2010年第5期。
[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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