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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1月
“被遗忘权”——看网络自由与隐私权,如何互怼到天荒地老
e小方 2018-01-19 14:28 浏览2843 收藏45

遗忘是人类记忆的缺陷?

绞尽脑汁背诵公式和单词,

考试时忘得一干二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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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流过的客户,

再见面忘记姓甚名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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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目十行、过目不忘、照相记忆,

我们憧憬吃下“记忆面包”

就能获得记忆超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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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互联网时代来临,搜索引擎替代“记忆面包”,只要wifi傍身,我们都拥有海量存储的记忆,实时更新、永不褪色!

但是人生不只有辉煌和光彩,如果你的一言一行,一举一动,无时无刻都在被生成数字,被存储,被记忆。对于那些羞涩,隐晦,不可为外人道的伤痛和悲哀,对于那些难以名状的过去……..你是否还愿意选择永不遗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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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如何反转遗忘和记忆的天平 

在信息公开后一段时间内我们选择了删除,但是这些信息可能已经被搜索引擎的爬虫程序抓取,可能已经被转载,更甚至可能已经被线下存储。以后的某年某月,仅通过一个搜索引擎,我们的所有信息,包括“黑历史”都可能遭到“人肉”。

So,数字化记忆的可访问性、持久性、全面性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便利性的同时,也使我们面临着信息泄露的尴尬。如果我们能够自由地选择向世界公开我们的私人信息,那么我们是否也应该能够自由地选择让这个世界遗忘。传统的隐私权保护制度无法满足我们的被遗忘保护诉求,人们迫切需要创设出一种新的法定权利和配套制度来帮助我们挣脱数字牢笼。

这个时候,被遗忘权应运而生。

 “被遗忘权”——互联网自由与隐私权的博弈 

致力于数据保护变革的欧盟率先提出了“被遗忘权”这一概念:

blob.png1995年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12条已具备“被遗忘权”雏形,任何公民可以在其个人数据不再需要时提出删除要求。

2012年1月,欧盟公布《关于涉及个人数据处理的个人保护以及此类数据自由流动的第2012/72号草案》,该文件中正式使用了“被遗忘权”的概念,并在附件4中对被遗忘权做了定义:

“被遗忘权是指公民在其个人数据信息不再有合法之需时要求将其删除或不再使用的权利,如当时使用其数据信息是基于该公民的同意,而此时他/她撤回了同意或存储期限已到,则其可以要求删除或不再使用该数据信息。”

2014年5月13日,欧盟法院作出了确认普通公民对个人信息拥有被遗忘权终审裁定,进而在欧盟范围确立了被遗忘权。

继欧盟判决确立“被遗忘权”之后,俄罗斯也于2015年7月引入“被遗忘权”。

欧盟于2015年12月通过《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从法律层面确立“被遗忘权”。

日本地方法院也于2014——2016年间先后通过三起案件从司法层面承认“被遗忘权”。

然而,美国却坚持其一贯主张,反对“被遗忘权”

美国学者杰弗里·罗森教授直言:“被遗忘权是互联网言论自由接下来十年最大的威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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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为什么看起来在欧洲已经瓜熟蒂落的“被遗忘权”,

会在同样标榜民主自由的美国遭受冷遇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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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首先,被遗忘权的实施会给互联网平台带来大量的审查和删除工作量,

同时为了避免高额赔偿和罚款,企业不得不对信息进行严格的审查,不仅会加重引擎负担,更有可能导致公众的言论、出版自由权利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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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人们担心被遗忘权可能会损害公众的公共知情权,

不但信息总量减少,在帮助人抹去“黑历史”的同时也可能会“助纣为虐”,甚至导致蓄意“改写历史”的情况发生,这也正是引发公众忧虑的原因;

blob.png最后是被遗忘权可能会影响企业的经营能力,

在大数据时代,用户的上网记录,浏览记录,交易行为等都蕴含着巨大的商业价值,作为数字经济的核心生产要素,数据信息是业务创新最大的驱动力,如果对这些数据难以把控,那对互联网企业的打击将是致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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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美国对互联网行业制定的监管政策与行业发展息息相关。美国拥有一大批互联网商业巨头,在全球信息经济中占有绝对优势,不仅占领了欧盟、俄罗斯的互联网市场,还积极通过互联网掌握其他国家用户的个人数据。

因此欧盟和俄罗斯在引入“被遗忘权”时,更多的是侧重于对公民个人信息保护,几乎没有考虑互联网企业的需求,而同时这一做法也可看做是对美国的钳制与回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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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已成为互联网产业发展最快的国家之一产业发展潜力和市场空间巨大。公民的数据信息保护也是我们所必须面对的问题。

目前,我国现行法中并没有“被遗忘权”这一法定称谓,国内学术界也对这项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否应受到保护、保护的法律渊源及路径、保护的法律标准等重要问题并未形成主流学术意见。

但是在个人信息数据和隐私保护层面我国也都在进行着不断的探索和尝试。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2012年12月28日通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八条规定

“公民发现泄露身份、散布个人隐私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网络信息,或者受到商业性电子信息侵扰的,有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删除有关信息或者采取其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2017年6月1日实施的《网络安全法》43条明确规定

“第四十三条  个人发现网络运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删除其个人信息;发现网络运营者收集、存储的其个人信息有错误的,有权要求网络运营者予以更正。网络运营者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删除或者更正。”

然而,我们可以发现,上述这些关于“删除”的规定,都是建立在一个前提之上的——“违法或侵权”,这也是它与 “被遗忘权”最大的不同之处。

被遗忘权并不以存在违法行为为基础,即便是合法行为存在网络的信息,也没有人对该数据主体做出不利的行为,数据主体都可以因为数据的存在问题来主张被遗忘权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的制定者在力图给用户提供保障的同时,也在尽可能的化解可能会存在的权利之争。

2015年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 “任某与北京百度

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案”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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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件详情 

原告任某从事人力资源和企事业管理行业,其曾于2014年在无锡某氏教育公司工作过。

2015年,任某进入百度搜索页面,键入自己姓名后,百度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某氏教育任某”等词汇;同时,在搜索“某氏教育”时,“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某氏教育骗局”等。

因此,任某认为百度在搜索页面中公开其与某氏教育有关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要求百度断开涉案关键词的搜索链接、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审理后作出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判决。

 法院观点 

针对原告主张搜索“任某”之时屏蔽掉“某教育公司”等关键词网页的请求,

法院认为:我国法律中并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个人无权删除由他人控制的全部个人信息,其保护必须具有“利益正当性”和“保护必要性”的双重要件。

虽然该判决并未支持原告提出的有关保护其所谓的被遗忘权的诉讼请求,但是为被遗忘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通过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打通了路径,也为探索此类问题的司法保护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样本。

网络信息不断膨胀的今天,信息主体对于清除负面信息并消除其对自身声誉的影响的需求,是广泛而迫切的,我们有必要加强对被遗忘权的权利探索和本土化研究,更好地应对大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保护的挑战。尽快制定和完善相关法律,通过立法实现对个人信息在收录、使用、保存、管理和删除等阶段的有效规制,进而形成个人信息保护的良性运作机制。

无论时代如何变迁,政策与法律总会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与互联网产业发展之间寻找到微妙的平衡点。然而对于我们个人来说,在被遗忘权引入之前,如何规范网络行为也许是更加迫切需要引起我们关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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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我们的手放在键盘上的时候,请永远记住这句话:

“我们的过去就像纹身一样永远镌刻在我们的数字皮肤上。”

——拉希卡《互联网永不忘记》


图片源于网络

作者:信手笺花

编辑:北京三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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