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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2月
2024年度AIPPI中国分会十大版权热点案件发布
e小方 2024-12-13 16:43 浏览1559 收藏35

2024年度AIPPI中国分会版权十大热点案件由中国分会版权专业委员会委员、国际关系学院法学院院长、郝敏教授发布。她隆重介绍了本次十大热点案件的9位评审专家,并指出十大热点案件是综合了专家评审、网络票选、案件类型、审理机关、地域和关注度等因素选出,包括民事案件八件、刑事二件、行政一件,具体涉及软件著作权保护、实用艺术作品认定、影视剧著作权保护等多个领域,深入反映了我国目前版权保护的新情况、新趋势、新问题。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监督庭三级高级法官李洹则对这些案件进行了细致深入的分析,逐一探讨十大热点案件所体现的多重争议、典型意义、热点话题,为参会者带来了诸多值得思考的问题。

2024年度AIPPI中国分会十大版权热点案件名单如下:

案件1:全国首例涉“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2:热播剧署名纠纷“诉前禁令”和解案

案件3:服装等实用艺术作品认定及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4:“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在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中适用案

案件5:全国首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

案件6:《你好,李焕英》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7:非法出版网络游戏,被处以1.5亿高额罚款案

案件8:潮玩盲盒直播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案

案件9:通过反向工程侵犯数控系统软件案

案件10:国家标准著作权侵权案


案件1:全国首例涉“车联网”著作权侵权案

腾某公司诉爱某公司、小某公司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2023年12月29日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为国内首例车载系统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并首次解决车载系统这一新兴视听媒体载体的信网权侵权责任问题。本案综合考量了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仔细考察了视频平台的运行方式,明确了视频平台应对车载系统的侵权视频承担责任。同时,考虑到车载系统软件的运营方参与了车载系统的展示和推广,并提供了套餐服务,是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应与视频平台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判决将车载系统的侵权视频纳入了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为规范车载系统的视频使用提供了行为指引,有利于推动汽车车载系统健康有序的发展,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具有极强的指导性意义。

【案情简介】原告腾某公司主张三被告未经许可,在某品牌汽车上的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中提供原告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的电视剧作品《我只喜欢你》,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法院认为,爱某公司将侵权视频置于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的网络服务器中向用户提供,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智某公司系某品牌汽车的车载系统和应用管理服务的提供方,某品牌汽车车载端用户登录专有账号,才能使用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和应用的相关服务。智某公司与爱某公司合作,负责某品牌汽车车载系统中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的上线、展示、推广;同时,智某公司提供了某视频观看应用车载端的会员套餐服务,并进行收款。智某公司作为涉案作品提供行为的参与者、获益者,与爱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


案件2:热播剧署名纠纷“诉前禁令”和解案

于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侵害作品署名权纠纷行为保全和解案

【裁判日期】2024年6月26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是海淀法院首次处理涉热播剧署名纠纷“诉前禁令”,并在24小时内促成双方达成行为保全和解,为原著作者实现高效维权,是数字经济时代下借鉴“枫桥经验”发展诉源治理机制的又一典型案例。本案处理结果展现了法院坚决维护知识产权的信心和决心,亦得到了双方当事人的高度赞扬,为行业共同发展和公共福利提升提供了司法助力。

【案情简介】申请人于某系某知名小说的作者,依法享有该作品的署名权。某热播电视剧系由该小说改编,被申请人某信息技术公司系该剧集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在该剧集热播期间,申请人诉至法院,称在该剧集片头、片尾及其宣传海报、视频等物料上,均未对该剧集的改编来源进行说明,未表明申请人系该剧集原著小说作者的身份。考虑到涉案侵权行为正在发生且仍在扩大,故其在诉前阶段即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要求立即下架、停播该剧集。法院认为,作为涉案剧集的出品方及著作权人,在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申请人之间就署名事宜存在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其在制作发行涉案剧集的过程中,未对该剧集的改编来源进行说明,未表明申请人系该剧集原著小说作者的身份,构成署名权侵权的可能性极大。涉案剧集正处在热播期,且其更新已接近尾声,如不及时予以制止,极有可能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据此,法院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积极向当事人开示心证并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多轮沟通协调,最终主持双方就被申请行为达成和解。



案件3:服装等实用艺术作品认定及著作权侵权案

某时装公司诉某服饰店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2024年2月28日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明确了著作权法下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分析了如何对服装设计中的图案元素组合及其在成衣上的呈现样态进行著作权保护,同时强调了实用物与著作权法保护之间的界限,即只有当服装的审美价值可以与实用功能相分离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本案对于服装设计领域及其他类似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具有重要的指导和示范作用。

【案情简介】原告系美术作品“小金鱼橘色新娘褂裙”的作者及著作权人。某公司在其微博上发布博文,配有被诉侵权照片,并就该褂裙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后原告发现被告某服饰店经营的网上店铺内所显示的“金玉满堂收藏级褂裙-秀禾服中式嫁衣刺绣定制手工出品”产品与前述“小金鱼橘色新娘褂裙”为同款商品,售价236 000元。法院认为,首先,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围仅及于独创性表达,若某客体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不意味着其全部内容都被权利人垄断,其中所包含的思想、公有领域表达等非独创性表达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其次,涉案褂裙上的图案由水波纹、花朵、金鱼等组成,虽然前述图案本身属于比较常见的元素,但前述图案的具体形态、数量、大小、布局以及相互的配合等并非简单的拼凑,体现了设计者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具有独创性,系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当予以保护。再次,服装属于实用物,其设计系建立在实用性的功能之上,服装成衣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前提是其实用性与审美价值可以分离。最后,刺绣的具体绣法并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即便绣法不同,只要最终形成的作品在表达方式上构成实质性相似,则依然构成著作权侵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某服饰店立即停止使用并停止销售侵犯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产品,被告某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涉案作品著作权的产品照片,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合理费用13 162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4:“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在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中适用案

某罗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2023年12月14日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涉及“实质性相似+接触”原则在软件著作权侵权判定中的适用,特别是在举证妨碍情况下的推定侵权问题。本案的审理结果将进一步明确这一原则的适用规则和证据不利推定规则的边界。本案的亮点在于确立了接触可能性的推定原则,即:只有当双方软件的实质性相似程度高到足以排除独立创作的可能性时,才能推定被诉侵权人有接触的可能性。如果双方软件的实质性相似程度不足以排除独立创作的可能性,则不应进一步推定被诉侵权人有接触的可能性。

【案情简介】某科技公司是中国第二代卫星(北斗)导航系统的重大专项开发者。某罗公司在收购北斗导航技术信息未果后,对某科技公司的一款重要芯片产品提起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并申请诉前证据保全。某科技公司未按一审法院的裁定提供源代码和目标代码,导致一审法院以举证妨碍为由,认定某科技公司侵权成立,并判赔1000万元。在二审中,某科技公司提供了自主研发的详实证据,并聘请专家出具意见,证明原告主张的功能表现属于软件的正常设计需求。同时,某科技公司委托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进行司法鉴定,证明被控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不构成实质性相似。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案件5:全国首例《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

北京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科技公司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裁判日期】2024年6月28日

【审理法院】北京互联网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是全国首个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效力认定案,本案一、二审判决均明确《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对数据持有的证明效力,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数据持有人)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为我国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实践提供了有力司法支撑,也为数据产品转化为数据资产、促进数据交易流通提供了有益探索。

【案情简介】北京某科技公司为专业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科技创新企业,花费大量人力财力录制了1505小时普通话收集采集语音数据。2021年,原告发现同样从事人工智能领域数据服务的被告非法获取该数据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该数据,允许网络用户随意下载。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已经对案涉数据进行了去标识化处理,案涉数据无法识别到被采集者个人,即仅拥有案涉数据难以对被采集人个人造成实际损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收集语音数据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交的《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能够证明涉数据集系由原告收集且持有,即数据知识产权登记可以作为原告享有数据财产权益的初步证据,也可以作为其数据收集行为或数据合法性来源的初步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支出2300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6:《你好,李焕英》网络直播著作权侵权案

某公司诉某信息公司等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2024年5月23日

【审理法院】广州互联网法院

【推荐理由】影视作品本身及剧照、海报、音乐等组成元素均体现出不同的市场价值,其中涉及的各类作品的著作权可能会被分拆授权并流转,授权链条极为复杂。在签订授权许可或转让合同时,因未有统一规范的模板,对于具体权利的许可或转让表述不一,有些会尽量契合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有些则着重于传播载体,有些则侧重于使用方式等等,不同的表述所对应的具体权利会有不同。本案全面审查案涉影片《你好,李焕英》多个相互争议的权属链条,没有对法条僵化理解,明确原告获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不限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范围内,而是包括直播和轮播在内的各种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的权利,由此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有力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你好,李焕英》的著作权人将该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原告,后于2020年11月将院线电影发行权、音像制品发行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电影内音乐相关权利等九项权利授权给某影视制作公司、某文化传媒公司。2021年8月,某影视制作公司授予某频道中心案涉影片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后某频道中心又授权某文化传播公司在指定的某直播平台行使广播权。2022年,原告发现被告某信息公司在其经营的某直播平台上通过直播、轮播的方式向网络用户提供电影《你好,李焕英》的完整内容,并进行多种途径宣传,原告曾提起诉讼,在该公司停止传播该电影的情况下,原告撤回该案。2023年3月,原告再次发现被告经营的某直播平台在同一直播间对电影《你好,李焕英》进行直播、轮播,原告在平台上进行多次投诉并发出律师函,该公司拒不处理。遂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案涉影片《你好,李焕英》的著作权权利人将案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维权权利独家授予原告,并明确该片信息网络传播的方式为通过各类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案涉作品,即包括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获得案涉作品的权利,也包括通过信息网络进行直播和轮播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点播、直播、轮播、回看、广播等。由此,原告取得了包括点播、直播和轮播等通过信息网络进行传播案涉作品的独家授权和维权权利。某频道中心虽经授权,获得了“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广播权及以有线方式直接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的权利”,但其并不包括通过网络进行广播或传播的权利,因此应当被认定为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法院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30万元,被告二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7:非法出版网络游戏,被处以1.5亿高额罚款案

【查处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文旅局

【查处时间】2023年12月

【涉案当事人】桂林市某公司、南宁市某公司等

【推荐理由】本案系针对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业务受到行政处罚的典型案例。1.5亿的高额罚款不仅震动了游戏行业,也引发了从业人员对于游戏运营合规性、法律适用与解释、以及监管政策更新的深入讨论。案件中涉及的联运协议效力、游戏版号变更、非法出版物界定等问题,直接关系到游戏企业的日常运营和长远发展,对行业实践具有指导意义。同时,管辖权和执法标准的争议,以及对营商环境和执法公正性的关注,促使行业内外对行政执法的合理性进行反思。此外,本案还触及了公众利益与企业权益的平衡问题,对于推动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促进公平透明的执法环境具有积极作用。

【案情简介】涉案网络游戏的著作权人为上海某A公司,该游戏于2017年获批版号。但在原著作权方未重新申请版号的情况下,上海某B公司全权运营了该游戏,并且未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重新办理审批手续。随后,上海某B公司的关联方湖南某公司与桂林市某公司签订了《联合运营合作协议》,使得该网络游戏再次变更实际运营单位,亦未完成相关变更手续。后桂林某公司和南宁市某公司擅自将该游戏增加后缀名,形成八款不同名称的网络游戏,并通过不同游戏平台从事上述游戏的出版运营。贵港市文旅局认为,涉案公司既不能提供上述八款网络游戏合法的审批文件,也不能提供合法运营单位的授权文件,属于非法出版网络游戏行为,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涉案公司提出行政复议后,复议决定予以维持。现当事人已准备提起行政诉讼。【处罚决定】责令删除全部相关网络出版物,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从事违法出版活动的主要设备、专用工具以及共计1.5亿元罚款。


案件8:潮玩盲盒直播侵权的举证责任分配案

某创意公司诉某潮玩商行、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2024年6月11日

【审理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潮玩+盲盒+直播”作为一种新兴的直播营销形式,基于潮玩的稀缺性、盲盒的概率性和直播互动性,有效地激发观众为情绪价值买单,在各大直播平台上迅速走红。但也基于盲盒直播销售的实时性和未知性,发生了大量利用该种营销模式侵害热门IP著作权的侵权行为。本案明确界定了在直播过程中未经授权展示、销售与潮玩作品实质性相似的商品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害,且在证据认定上,创新性地根据直播销售的特点和商品差异,将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的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体现了对著作权人的有效保护,适应了直播销售模式下商品流转的特殊性,有利于规范直播行业合法合规运营,促进直播行业的健康发展。

【案情简介】某创意公司是潮玩IP“Dora拒绝定义系列”著作权人。二被告未经许可,在其共同经营的抖音、闲鱼等账号上传录制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视频,针对该侵权行为,某创意公司在2023年1月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若再次侵权,则需赔偿某创意公司100万元。但自2023年6月开始,二被告在其抖音账号上以直播销售的形式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法院认为,特定复制件在首次销售之后,著作权人无权控制该件再次流转,但流转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该复制件系经著作权人授权或符合法律规定合法制作,二是该合法制作的复制件已经取得著作权人许可或根据法律规定允许销售。在潮玩盲盒直播的销售过程中,考虑到该种销售形式的被诉侵权产品制作往往趋同于原作品,故在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潮玩作品在包装、价格、工艺等方面存在差异的情况下,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正品的举证责任转移到被告。此外,在前案调解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一方抗辩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调整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法院将根据再次发生的被诉侵权事实与前案侵权事实在侵权情节、规模、后果、违约金条款约定的合理性等因素考虑是否对违约金进行相应调整。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著作权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2万元。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9:通过反向工程侵犯数控系统软件案

被告人官某侵犯著作权罪案

【裁判日期】2023年12月

【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审理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系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版权局等六部门联合挂牌督办案件。本案明确了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犯罪的行为性质,依法加强对计算机软件的知识产权保护。通过反向工程获取芯片中的计算机软件代码后,未经许可复制该软件代码用于制售同款芯片的,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行为。检察机关审查认定侵权芯片只是非法制售的数控系统中的组成部分,综合考虑芯片在数控系统中的作用、价值占比等因素,准确认定非法经营数额。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开展涉案企业合规整改,加强释法说理,帮助被害企业挽回经济损失。

【案情简介】被告人官某系某机械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系某机械公司临聘技术人员。2012年至2017年,某机械公司从成都某数控公司采购数控系统主板芯片中的数控软件用于本公司机床数控系统的生产、销售。2017年底,官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安排李某对上述成都某数控公司芯片中的软件进行破解。遂后李某联系吴某某通过反向工程获取了成都某数控公司芯片中软件的十六进制机器码,后官某将非法获取的软件十六进制机器码用于设计制造“乾波”品牌的988T系列数控系统产品,并分别通过某机械公司等将侵权产品销售。经查,官某非法经营数额为23.22万元。经鉴定:上述查获的988T系列数控系统侵权产品的主板芯片程序与成都某数控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程序的十六进制机器码相似比例为99.99%。法院判决:判处被告人官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案件10:国家标准著作权侵权案

某质量标准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日期】2024年6月17日

【审理法院】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推荐理由】本案讨论了推荐性国家标准的著作权保护问题,明确了推荐性国家标准属于自愿采用的技术性规范,不具有法规性质,在符合作品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本案为类似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判例参考,有助于规范市场行为,保护知识产权,促进公平竞争。

【案情简介】被告公司所经营的“食品安全网”收录了各类强制性、推荐性标准七千余份,社会公众可在该网站查阅和下载强制性、推荐性国家标准,查阅下载均为免费。原告主张被诉行为涉及942项推荐性国家标准,总字数34690千字,按照千字225元的标准计算经济损失,经济损失共计7 805 259元。法院认为,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在制定过程中付出了创造性劳动,形成的相关文字、表格、数据等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系在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组织主持下制定,并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名义对外公布,其著作权人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授权标准出版社为标准网络出版发行单位,享有标准网络专有出版权,因此某质量标准公司有权对侵害其相应权利的行为提起诉讼。某科技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擅自将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上传在食品伙伴网上,使公众可以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侵害了某质量标准公司就涉案推荐性国家标准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权的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二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权行为;维持其他判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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